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全面发展,培养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,根据教育部第21号令发布的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教学[2005]5号印发的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的要求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学生品行考核主要从思想品德、组织纪律、学业成绩、身心素质和社会实践等方面进行量化评分,综合评定。具体量化考核办法按《宜春学院学生品行考核量化评分实施细则》(见附件)执行。
第三条 学生品行考核成绩采用四级评分制,分为优秀、良好、合格、不合格四个等级。
第四条 凡具有学籍的在校普通全日制本、专科学生,每学期进行一次品行考核。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下学期初的第一周进行,毕业实习前一学期的品行考核安排在该学期末进行,毕业学期考核安排在毕业前进行。
第五条 学生品行考核成绩记入学籍表,归入学生档案,并作为学生评奖评优、入党考察和毕业就业的重要依据。
考核内容与要求
第六条 思想品德方面
(一)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和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,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,具有正确的世界观、人生观和价值观;
(二)热爱祖国,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拥护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维护国家利益、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,正确处理国家、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;
(三)关心集体,热爱学校,具有集体荣誉感、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;
(四)弘扬传统美德,遵守社会公德,爱护公物,热心公益;
(五)注重个人品德修养,诚实守信,履约践诺,严以律己,不作弊,不剽窃;自尊自爱,自觉抵制黄、赌、毒等不良诱惑;
(六)遵守文明规范,待人礼貌,尊敬师长,尊重他人;团结同学,乐于助人;仪表整洁,讲究卫生,举止得体,文明交往;
(七)勤俭节约,艰苦奋斗,生活俭朴,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;热爱劳动,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; 关爱自然,爱护环境,珍惜资源。
第七条 组织纪律方面
(一)认真学习法律知识,增强法纪观念,自觉遵守宪法、法律法规,遵守校纪校规,维护学校教学和生活秩序;
(二)正确行使权利,依法履行义务;
(三)弘扬正气,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。
第八条 学业成绩方面
(一)学习目的明确,学习态度端正;
(二)勤奋学习,刻苦钻研,积极实践,努力完成各项学习任务;
(三)具有严谨科学、求实创新的学风,学习效果好。
第九条 身心素质方面
(一)积极参加体育锻炼,提高身体素质;
(二)积极参加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,增进身心健康,提高适应能力;
第十条 社会实践方面
(一)积极参加公益劳动、生产劳动和勤工助学活动,培养劳动观念。
(二)积极参加社会调查、兴趣小组、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服务活动,努力提高实际技能和综合素质;
(三)积极承担学生工作和社会工作,服务师生和人民群众。
考核程序
第十一条 品行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:
(一)各学院成立学生品行考核工作领导小组,负责本院学生品行考核的组织和审核工作。
(二)自我鉴定。每个学生应当对照品行考核内容和要求,对自己一学期来各方面的品行表现,实事求是地进行自我鉴定和小结,并认真填写《宜春学院学生品行考核登记表》。
(三)班级民主评议。各班级应当成立以班长为组长、由班级学生干部代表和学生代表为成员的班级考评小组,负责本班学生的品行考核工作。班级考评小组根据每个学生的实际表现,实事求是地评定出全班学生的品行考核成绩,并报所在学院审核。
(四)学院审核、公示。各学院对学生品行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后,应当在班级予以公示,公示期间学生可对自己或他人的考评结果提出意见,对个别反映突出的问题,学院应当认真进行复评复审。
(五)学工处审定、备案。各学院应当按时将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分班级学生品行考核结果,一式二份报学工处审定、备案,学工处审定后及时反馈给学院。
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,学院应当及时将学生品行考核成绩记入学籍表并归档。
考核等级评定
第十三条 学生品行考核实行量化综合评分的办法,按实际得分确定考核等级。
第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酌情提高其该学期品行考核等级:
(一)积极维护学校和社会安全稳定,有突出贡献的;
(二)见义勇为,舍己救人,有突出事迹的;
(三)争做好人好事,积极参加社会服务,表现突出的;
(四)为学校争得荣誉,获得校外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。
第十五条 学生有轻度违纪或者不文明行为,受到学校或者学院通报批评,尚未受到处分的,其该学期品行考核不得评“优秀”等级。
第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该学期品行考核不得评“良好”以上等级:
(一)因课程考核成绩不合格而达到警示标准的;
(二)受到过警告处分的;
(三)行为举止不文明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四)故意破坏公物的;
(五)在政治学习、集体活动、社会服务、公益劳动等方面行为消极的。
第十七条 学生受到过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的,其该学期品行考核不得评“合格”以上等级。
附 则
第十八条 本办法文字中的“以上”均包括本数(本级)在内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学籍的在校普通本、专科学生。
第二十条 《毕业生登记表》中有关毕业鉴定工作,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工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2006年8月校长办公会讨论修订通过,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。